-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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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依管制程度有不同辦理程序,爰將現行條文第二
款型式認證及第三款符合性聲明之用詞定義,移至第五條。
二、增訂檢驗機構及驗證機關(構)用詞定義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於第二款明定測
試實驗室應符合之標準,以資明確。
三、考量經審驗合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
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道數造成電波干擾之影響程度較低,爰酌修第
四款系列產品之用詞定義。
四、配合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修正或增列,增訂第五款至第七款用
詞定義。
五、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審驗類別,分為自用、逐部審驗、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
簡易符合性聲明,其中申請自用、逐部審驗合格者,核發審驗合格證明;申請型
式認證合格者,核發型式認證證明;申請符合性聲明合格者,核發符合性聲明證
明;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合格者,核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爰增訂第八款審驗
證明之用詞定義,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