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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電信
    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
二、檢驗機構:指本會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本會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認
    可符合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標準之測試實驗室。
三、驗證機關(構):指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工作之本會或經本會
    認可委託之機構。
四、系列產品:指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
    不變更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及主要元件之電路
    板佈線等技術規格、射頻性能,僅變更天線、外觀、附屬非射頻功能
    、電源供應方式、廠牌型號;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
    或軟體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道數。
五、射頻模組(組件):指具完整射頻功能,可安裝於不同平臺使用之發
    射機或收發信機。
六、平臺:指不組裝射頻模組(組件),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之器材。
七、最終產品:指由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器材。
八、審驗證明:指依本辦法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型式
    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考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依管制程度有不同辦理程序,爰將現行條文第二
    款型式認證及第三款符合性聲明之用詞定義,移至第五條。
二、增訂檢驗機構及驗證機關(構)用詞定義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於第二款明定測
    試實驗室應符合之標準,以資明確。
三、考量經審驗合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
    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道數造成電波干擾之影響程度較低,爰酌修第
    四款系列產品之用詞定義。
四、配合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修正或增列,增訂第五款至第七款用
    詞定義。
五、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審驗類別,分為自用、逐部審驗、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
    簡易符合性聲明,其中申請自用、逐部審驗合格者,核發審驗合格證明;申請型
    式認證合格者,核發型式認證證明;申請符合性聲明合格者,核發符合性聲明證
    明;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合格者,核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爰增訂第八款審驗
    證明之用詞定義,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