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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20 條
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時,得檢附換(補)發申請書,向原驗證機關(構)
申請補發或換發。
審驗證明登載事項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換
發:
一、製造商變更或新增。
二、申請者變更名稱或地址。
三、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
    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驗證明。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者:換(補)發申請書、器材委託生產相關證明文件及器
    材符合技術規範之聲明書。
二、前項第二款者:換(補)發申請書、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雙
    證件),法人、非法人團體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前項第三款者: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主管
    機關同意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區分審驗證明遺失、毀損及審驗證明登載事項變更,修正分列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二款有關射頻模組(組件)增列適用平臺或不
    變動原射頻性能之調整,應重新辦理系列產品型式認證,修正移列於第十三條第
    四項。
四、配合第五條放寬辦理電信管制器材審驗之資格,增訂申請者得為本國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爰第三項同步修正申請者變更登載事項(含自用
    審驗)應檢附之文件。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一、持有本會或本會認可委託驗證機構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證明或符合性
    聲明證明者,如因公司名稱異動、公司合併或分割、增加製造商或未變更其其廠
    牌、型號、射頻功能僅增設平台、天線等附屬設備,均需申請換發上述證明文件
    ,爰配合修正證明文件內登載事項變更者亦得申請換發,以符實際需求。
二、增訂證明文件內登載事項變更之要件及申請換補發時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