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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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非公開陳列或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造成干擾時未能處理,爰刪除「公
開陳列或販賣」等文字;並配合第二條第八款增訂審驗證明之用詞定義及第五條
第四項明定射頻模組(組件)得申請型式認證審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鼓勵申請者定期追蹤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之
生產品質,避免產品出廠時,未依原檢送檢驗機構測試之器材樣品調校,爰於第
二項增訂抽驗之器材應由市場購買為主,驗證機關(構)得向取得審驗證明者請
求支付購買費用、提供取得審驗證明之器材、必要之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
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資料之規定,以強化抽驗之精神。
四、本條為抽驗作業之規範,原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撤銷、廢止證明等規
定,修正移為第二十二條。
五、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驗證機關(構)辦理抽驗遇特殊情形需由申請審驗證明者無
償提供,及於測試完成後得領回之規定。
六、考量抽驗時請取得審驗證明者提供必要之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檢驗報告、
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資料等內容,恐有商業機密曝露之疑慮,爰修正條文第三項
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無法提供時,應協助驗證機關(構)辦理抽驗事宜。如:協
助將抽驗之器材送回原檢驗機構或測試實驗室檢驗,並於檢驗完成後,將不含電
路板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送回,俾利驗證機關(構)判定。
七、為維護權利正當行使及避免權利濫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八號解釋,規定檢
舉取得審驗證明之器材不符合技術規範者,應檢附檢驗報告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