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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21 條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
(組件)。
驗證機關(構)辦理前項抽驗之器材應由市場購買,並得檢具相關購買證
明向取得審驗證明者請求支付購買費用,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拒絕。但市
場無法購樣者,得限期要求取得審驗證明者無償提供。
驗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器材抽驗需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檢驗報
告、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資料者,取得審驗證明者應無償協助或提供。
前二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必要之特殊測試軟體、特
殊治具於驗證機關(構)測試完成後,得由取得審驗證明者領回。
檢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不符合第四條
規定者,應檢附檢驗報告,未檢附者,不受理其檢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非公開陳列或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造成干擾時未能處理,爰刪除「公
    開陳列或販賣」等文字;並配合第二條第八款增訂審驗證明之用詞定義及第五條
    第四項明定射頻模組(組件)得申請型式認證審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鼓勵申請者定期追蹤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之
    生產品質,避免產品出廠時,未依原檢送檢驗機構測試之器材樣品調校,爰於第
    二項增訂抽驗之器材應由市場購買為主,驗證機關(構)得向取得審驗證明者請
    求支付購買費用、提供取得審驗證明之器材、必要之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
    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資料之規定,以強化抽驗之精神。
四、本條為抽驗作業之規範,原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撤銷、廢止證明等規
    定,修正移為第二十二條。
五、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驗證機關(構)辦理抽驗遇特殊情形需由申請審驗證明者無
    償提供,及於測試完成後得領回之規定。
六、考量抽驗時請取得審驗證明者提供必要之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檢驗報告、
    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資料等內容,恐有商業機密曝露之疑慮,爰修正條文第三項
    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無法提供時,應協助驗證機關(構)辦理抽驗事宜。如:協
    助將抽驗之器材送回原檢驗機構或測試實驗室檢驗,並於檢驗完成後,將不含電
    路板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送回,俾利驗證機關(構)判定。
七、為維護權利正當行使及避免權利濫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八號解釋,規定檢
    舉取得審驗證明之器材不符合技術規範者,應檢附檢驗報告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