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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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撤銷相關證明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廢止相關證明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三、配合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
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
四、配合第十三條第八項增訂經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技術規範修訂審驗相關章節時,應依技術規範規定或合理之期限內,重新辦
理審驗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五、配合第十七條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及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他人使用
其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時,取
得審驗證明者應檢具相關電子檔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之規定,爰第二項第
三款增訂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六、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黏貼、印鑄標籤之規定,爰第二項第四款增訂經限
期改正仍未改正者,得廢止其證明。
七、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標示中文警語之規定,爰第二項第五款增訂經限期改
正仍未改正者,得廢止其證明規定。
八、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於包裝
盒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規定,爰第二項第六款增訂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得
廢止其證明規定。
九、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
十、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驗證機關(構)辦理抽驗時,得要求取得審
驗證明者協助或支付購買器材之費用、限期提供取得審驗證明之器材或無償提供
必要之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資料供抽驗,
爰於第二項第九款增訂取得審驗證明者拒不提供時,得廢止其證明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