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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23 條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
者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
關(構)重新申請審驗,本會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事由
公告之。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原取得審驗證明者應回收已販賣之前項器材,
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簡易符合性聲明之規管方式,納入簡易符合性聲明登錄經撤銷
    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器材重新申請審
    驗,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