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備相互承認協 定或協約者,本會得承認他國或他經濟組織體之檢驗機構、驗證機構依該 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檢驗報告、審驗證明之效力。
一、條次變更。 二、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 約者,本會得承認他國或他經濟組織體之檢驗機構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 國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檢驗報告之效力,並配合第二條第八款增訂審驗證明用詞 定義,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