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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3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具備電信終端設備者,其電信終端設備適用電信終端設
備審驗辦法之規定,並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核發審驗證明。
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電臺管理辦法之電臺審驗項目包括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或其電臺審驗可替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
者,適用各該電臺管理辦法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具備通信介面部分者,該器材除須符合本辦法規定外,並應符
    合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規定,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按電臺包含行動通信、固定通信、衛星通信、廣播電視電臺、專用電信電臺等,
    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電臺管理辦法訂有審驗規定者,依其規定
    ,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