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分別增訂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應於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及於網際網路顯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 明標籤資訊之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於本辦法通過後尚需時間作業,爰增訂前開 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