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通訊傳播業務發展推陳出新,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分
級管理,對電波秩序之影響程度較輕,將進一步降低管制強度,爰於第二項增訂
簡易符合性聲明之規管方式,以達簡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作業程序及分流管
制成效。
三、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型式認證及同條第三款符合性聲明之用詞定義,修正移列
為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增訂簡易符合性聲明、逐步審驗之審驗程序及申請
對象為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又為確保器材符合相關技術規範,降低電信管制
器材造成電波干擾之風險,爰放寬辦理電信管制器材審驗之資格,將製造商、進
口商及經銷商修正為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以增加民眾辦
理審驗之意願。
四、考量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對電波干擾影響程度較低,且
本會所訂之技術規範係參照各先進國家法規所訂定,基於法規等同性,爰放寬申
請簡易符合性聲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條件。
五、申請射頻模組(組件)審驗時,驗證機關(構)尚需審查該模組(組件)是否符
合得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七項條件,爰增訂射頻模組(組件)得依型式認證
審驗程序辦理之規定為第四項。
六、配合第三項增訂簡易符合性聲明之規管方式,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符合性聲明實施之項目及日期修正移列為第五項,並明定低度管制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亦得以較嚴格之規管方式辦理審驗為第六項。
七、申請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應檢具符合前條規定之測試報告,現行條文
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七項。
八、現行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項次遞移為第八項。
九、參照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成年之規定,增列本國自然人申請審驗之年齡限制
及辦理方式為第九項。
-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
一、按低功率射頻電機係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已將輸入供自用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增加至十部以內,
為使該器材持有人得申請自用審驗,爰增訂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第一款之增列,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依序向下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