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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報告應由檢驗機構出具。
前項檢驗機構未能提供器材之檢驗服務時,申請審驗證明者得檢附由他國
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出具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測試報告。
前項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未能提供器材之檢驗服務時,申請者
得檢附由製造商出具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測試報告。
第一項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檢驗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報告之唯一識別,與每一頁上之識別。
四、器材名稱、廠牌及型號。
五、器材樣品 4 x 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產品六面照及配件照片
    ),其廠牌、型號及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六、測試接續圖及說明;如須由申請者提供特殊治具、特殊測試點、特殊
    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特殊治具、特殊測試點及測試軟
    體名稱。
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
九、測試數據(含掃瞄圖)及判定結果。
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第二項及第三項測試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認證組織名稱及認證編號。但製造商出具之測試報告免附。
三、測試實驗室名稱及地址。
四、測試報告之唯一識別,與每一頁上之識別。
五、器材名稱、廠牌及型號。
六、器材樣品 4 x 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產品六面照、配件照片
    及射頻單體正、反面),其廠牌、型號及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
    讀。
七、測試接續圖及說明;如須由申請者提供特殊治具、特殊測試點、特殊
    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特殊治具、特殊測試點及測試軟
    體名稱。
八、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九、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
十、測試數據(含掃瞄圖)及判定結果。
十一、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檢驗報告須經檢驗機構相關人員簽署;測試報告須經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
相關人員簽署。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檢驗機構之用詞定義,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
三、增列申請者未能依第二項取得檢驗服務時,得檢附由製造商出具符合規定之測試
    報告,為第三項。
四、配合檢驗報告之編排,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項次遞移為第四項。
五、參照檢驗報告之要求,增列申請者依第二項、第三項檢附之測試報告應有之內容
    為第五項。
六、配合測試報告之編排,現行條文第四項酌作修正,項次移列為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