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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8 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者,應填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向驗證機關(構)申請,經審驗合格
者,由驗證機關(構)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
證證明;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檢送器材樣品: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二、中文或英文規格資料。
三、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四、器材樣品檢驗報告。
五、器材樣品 4 x 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產品六面照及配件照片
    ),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
六、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雙證件),
    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八、光碟片,包含申請書及第一款至第七款電子檔。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申請書及光碟片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
文件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時一併發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為利本會後市場稽核,驗證機構於核發、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或同意經型式
    認證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外觀之變更等事項,均須於本會網路資料庫系統
    (貿易e網專區)登錄相關資訊,爰增訂申請審驗時,應檢具器材樣品之彩色照
    片或圖片為第一項第五款。
二、配合放寬型式認證之申請者資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認證時,應檢
    附證明文件,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六款。
三、考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
    入業務者,應領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針對未經營製造
    、輸入業務者,並無要求,爰為鼓勵民眾器材申請審驗,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
    六款所定申請審驗時,須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之規定。
四、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四種規管方式,不同廠牌或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分
    別申請審驗,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十三條。
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論規管方式,均得申請逐部審驗,爰現行條文第三項已無
    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第二項。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一、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同時參酌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八條申請電信終端設
    備型式認證僅須檢附一片光碟片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申請販賣用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應檢附光碟片之份數,以減輕申請型式認證廠商及本會認可
    委託之驗證機構之作業成本。
二、本會刻正進行擴充之審驗合格清單彙入系統已將審驗資料之欄位一併重新規劃,
    俟該系統完工後,有關審驗器材外觀之影像檔等相關資訊,均得於本會網站查詢
    ,無須再將光碟片寄送三區監理處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