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參照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申請審驗時,應
檢具器材樣品彩色照片或圖片為第五款。
三、配合放寬符合性聲明者之申請者資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符合性聲
明,應檢附證明文件,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六款。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五、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同時參酌現行條文第八條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
證僅須檢附一片光碟片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
性聲明應檢附光碟片之份數,以減輕申請驗證之作業成本。
六、有關檢驗報告應有之內容業於第七條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八、申請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為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三種規
管方式者,均須妥善保存樣品及測試所需之工具,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
於第十四條。
九、現行條文第五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實施之公告項目
及日期,修正移列於第五條第五項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