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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 16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申請設置之電臺,其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百瓦 特;依第四條第二款或第四款申請設置之電臺,其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五 十瓦特。 前項電臺發射電功率,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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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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