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 11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主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
二、資本額。
三、業務類別及營業項目。
四、營業區域。
五、執照有效期間。
六、發照日期。
七、執照字號。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核發之許可執照;其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間
屆滿二個月前,欲繼續經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
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核發之許可執照或因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而申請換發之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欲繼續經
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一、按許可執照即將屆滿者,並不一定打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相關換發許可
    執照之程序應僅適用欲繼續經營者,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一、因電信技術進步及傳統電信網路、數據網路及廣播網路之整合,第二類電信事業
    服務提供之週期越來越短,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配合市場發展趨勢,自
    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訂定發布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迄今,歷經七次修正,惟
    經營該項事業之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如仍維持十年,勢將無法充分反映第二類電信
    事業市場之快速變化,且第二類電信事業係採低度管理,並無資本額、外資比例
    等限制,因而經營者發生營運不善或不循正軌經營案例甚多。為避免前述弊端及
    適時反映市場上相關服務之生命週期,爰參照新加坡及香港對類似服務之執照期
    間定為三年及一年之規定,修正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規定。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換照程序仍維持原監理方式辦理並無任何更動,約僅需 7  個工
    作天,相關作業時程亦隨之縮短,六個月的前置作業時間已無必要,爰將申請換
    照期限由期限屆滿前六個月修改正為二個月,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以符實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