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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 12-2 條
前條第一項之合併經核准後,合併存續者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前項合併存續者應依經核准之用戶權益保障措施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民國 93 年 11 月 1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者之間或其與非經營者之合併,將涉及原有許可執照登載事項:如經營者名
    稱或營業項目發生異動,爰明訂合併後存續之營業主體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俾據以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及保障用戶權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