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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 13 條
經營者擬變更其業務類別或營業項目者,就其異動部分,應事先檢具第四
條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擬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應於系統正式啟用後一個月內報
主管機關備查。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擬新增或擴充通
訊系統而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須檢附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
通訊監察系統功能建置計畫及其同意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建置
,於建置完成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不適用前項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售服務經營者,
其批發合作之電信事業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一、為明確告知擬變更業務類別或營業項目之經營者,需檢附之資料,爰修正第一項
    。
二、為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執行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規定執行通訊監察,並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第八十二
    條規定,增列第三項,以明確規範經電信總局公告應設置通信監察設備之經營者
    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義務。目前,經電信總局公告須設置通信監察設備之經
    營者需同時取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相關同意文件,始可
    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後辦理相關建置。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新增項次,移列為第
    四項。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