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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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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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明確告知擬變更業務類別或營業項目之經營者,需檢附之資料,爰修正第一項
。
二、為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執行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規定執行通訊監察,並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第八十二
條規定,增列第三項,以明確規範經電信總局公告應設置通信監察設備之經營者
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義務。目前,經電信總局公告須設置通信監察設備之經
營者需同時取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相關同意文件,始可
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後辦理相關建置。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新增項次,移列為第
四項。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