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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 15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以致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
    時,對用戶之賠償或補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暫停或終止其營業、或變更
    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時,對既有用戶號碼之處理方式及其權益
    之保護措施。
八、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一
    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較
    。
九、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明確揭露其所提供以利用外國
    E.164 用戶號碼之所屬國所賦予該號碼用戶之權利。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服務條件。
經營者與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且不得違反電信法
令。如有違反,致損害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者與其用戶訂
立之服務契約,應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一、為將本條第二項營業規章所要求之公平合理服務條件,落實於服務契約,爰新增
    第三項。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一、鑑於網路電話服務的可攜性與可移動性,使其用戶發話位址的資訊不易確定,以
    現行技術下,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一一○、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時,將無法
    如傳統市內電話經營者般提供識別發話人位址的資訊給各地之勤務中心,而其緊
    急電話路由之安排亦難以比照傳統市內電話經營者。又電信總局現行開放之網路
    電話服務係架構在網際網路,其接續完成率、語音品質等相關服務品質事項,亦
    無法與傳統市內電話經營者所提供者相提並論。爰此,為使消費者明確認知 E.1
    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一一○及一一九
    緊急電話服務與傳統電話服務之差異比較,爰增列第二項第八款明定上揭經營者
    應分別於其營業規章載明並提供消費者審閱。
二、對於業者提供以利用外國 E.164  用戶號碼之網路電話服務予國內消費者乙節,
    為使國人於消費時,有充分的資訊瞭解其所使用之外國 E.164  用戶號碼之權益
    ,如號碼可攜服務及緊急電話服務等權益,爰增列第二項第九款明定上揭經營者
    應於營業規章載明,以利消費者選購時參考。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八款配合前揭修正移列同項第十款。
四、按虛擬行動網路服務、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所提供之電信服務
    與第一類電信事業所提供者相近,為充分保障用戶權益,參酌第一類電信事業相
    關管理規則,爰增列第三項明訂虛擬行動網路服務、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
    服務經營者須依營業規章所訂事項,訂立用戶服務契約並報電信總局備查。
五、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