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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 16-1 條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其銷
售門號之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優先協助災害防
救有關機關傳遞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並得向前述機關請求簡訊發送費用。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
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
知簡訊。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對於第三項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其發送結
果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項服務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實施。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提供與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至少同等級
之通信服務、漫遊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依據號碼可攜服務管
理辦法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日起,採適當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
戶。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依據第七項及第八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準用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為提供第七項所定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
供予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應受通報之
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前項規定,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因應行動通信技術發展,通信服務不侷限於語音服務,為使後續服務提供者得以提供
創新服務,爰將第七項規定之「語音通信服務」修正為「通信服務」。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即時提供民眾疏散撤離訊息,本會參考日本政府於
    災情時主動發送避難撤離訊息之方式,增訂相關管理規則條文,要求行動電話業
    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通信系統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提供災害區域緊急簡訊傳送服務之功能,並於災害發生時優先協助政府傳
    送災害相關緊急訊息,以確保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
    營者主要轉售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通信服務,用戶之基本服務不應因轉售過程
    而變差,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有優先協助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傳遞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義務。另經營者提供緊
    急簡訊發送服務,依本會一百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研商「災害緊急應變區域簡訊
    傳送平臺規劃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增訂使用者付費原則,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
    定。
三、為使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明瞭其義務具體內容,爰增訂第四項災害區域緊急
    簡訊之定義規定。
四、災害區域緊急簡訊屬急難防救服務,參照美國二零零六年十月通過之 WARN Act
    法案 602  節,電信事業對於所傳遞之訊息內容及其結果不負賠償責任,爰增訂
    第五項免責規定。
五、第六項明定第三項服務提供日期。
六、第七項項次調整。
七、第八項項次調整,並將經營者修訂為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資明確權利義務
    主體。
八、第九項項次調整,並將經營者修訂為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資明確權利義務
    主體,修正條文內異動項次。
九、第十項項次調整,並修正條文內異動項次。
十、第十一項項次調整。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