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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二、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三、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指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 用戶號
    碼網路電話服務、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
    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業項目
    者。
五、語音單純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連接公眾
    交換電信網路,提供國際或長途語音服務,或話務轉接服務。
六、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所提供之語音服務
    。
七、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依國際電信聯合會對電信號碼編定
    規格書之編號,經營者可利用 E.164  用戶號碼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
八、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未利用 E.164  用戶號
    碼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九、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指第四款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
十、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路,並
    設置節點構成網路,以提供用戶作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
    構及其關係企業間通信之服務。
十一、批發轉售服務:指經營者未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以批發方
      式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
      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二、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
      並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電話之
      批發轉售服務。
十三、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
      務,提供使用者以經由國內撥接電信號碼或密碼構成通話之預付式
      批發轉售服務。
十四、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之行動電話業
      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及無
      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
十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指經營者經營行動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及加值
      服務。
十六、行動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行動網路業務經營
      者之通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七、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指經營者除經營行動轉售服務外,並設置加
      值服務之網路元件提供行動通信之加值服務。
經營前項第十七款服務者,如其提供之加值服務包含前項第四款所定之服
務者,應另依本規則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為因應市場趨勢,使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得提供行動寬頻業務相關服務,爰修正
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院臺經字第○九六○○三五○○○號函
    意見,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主管機關。
二、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亦屬行動網路業務之一,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新增無線
    寬頻接取業務。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
    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
    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
    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二、本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主管機關為本會。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一、交通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放網路電話服務並列入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
    ,使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所提供之語音服務,截至九十四年八月止,
    電信市場已有八十二家經營者提供此項服務,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者亦達十六家。
二、為引進創新應用服務,豐富國人選擇電信服務權利,提高市場競爭強度,爰參考
    日本、韓國及德國等國家作法,核配 E.164 (為國際電信聯合會對電信號碼編定
    規格書之編號) 用戶號碼予網路電話服務,將現有網路電話服務分為 (使用 E.1
    64  用戶號碼及不使用 E.164  用戶號碼) 兩類網路電話服務,並列入第二類電
    信事業特殊業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另將 E.164  用戶號碼網
    路電話服務及非 E.164  用戶號碼 (指不使用 E.164  用戶號碼,例如使用網際
    網路格式等) 網路電話服務之定義增列於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以資明確。
三、鑒於現階段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語音通信服務之業者間,常利用層層話務轉接的
    方式,達到節費目的,惟話務轉接服務是否屬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之範疇,迭有爭
    議,因而造成電信監理困難,考量話務轉接服務之服務型態近似於語音單純轉售
    服務,僅係使用者之差異,爰將此類之電信服務合併於第一項第五款,以符公平
    。;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範之公眾交換電信網路已涵蓋行動交換電話網路
    ,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五款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定義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四、按批發轉售服務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之定義,係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
    提供他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因此性質上,批發轉售服務經營者本無須向第一類
    電信事業租用電路或頻寬,即得提供服務,如其租用頻寬或電路以提供服務將與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之經營範圍重疊,且實務上已產生同時經營批發轉售服務
    及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無法區分前揭二種服務之話務營收歸屬問題,爰修
    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明確界定批發轉售服務之經營範圍。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五款配合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修正,款次順移
    。
六、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順移,酌作文字修正。
七、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