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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 20 條
經營者預定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
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使用者,並依營業規章規定辦理。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前十五日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未申請復業者,其暫停經營之業務視為終止。
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一、實務上,暫停營業未辦理復業之經營者,大多已終止其第二類電信事業各該暫停
    業務之經營,且原條文即已要求經營者辦理復業之備查,爰對未辦理復業備查之
    經營者要求不得繼續經營其暫停業務,以玆明確。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民國 93 年 11 月 10 日
一、按本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四、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或暫停或終止其
    營業以致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或補償方式。」之規定,經營者
    須於營業規章載明上揭事項,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要求
    業者於暫停或終止營業時,應確實依其所報之營業規章規定辦理。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