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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 27 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
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期間如下: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網路電話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一)撥接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
(二)非固接式非對稱性數位用戶迴路(ADSL)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
      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三)纜線數據機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
      三個月。
(四)張貼於留言版、貼圖區或新聞討論群之內容來源 IP 位址與當時系
      統時間應保存三個月。
(五)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網頁空間線上申請帳號時之來源 IP 位址及當
      時系統時間應保存六個月。
(六)電子郵件通信紀錄應保存一個月。
四、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
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其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
得開通;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亦同。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及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資料,且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另應包
括所指配號碼。用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該機關
(構)公文書作為識別用戶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國民身分
證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
永久居留證號碼,或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
明文件號碼;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
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電信服務之用
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條件及執行方式辦理。
第四項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
者應於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其使用者資料之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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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一、為吸引外國人在臺定居及工作,創造友善環境,促進生活便利,爰修正第五項使
    外國人申辦第二類電信事業服務時,增列外僑永久居留證為申辦之證件。 
二、第六項配合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因應申請人為法人,其代表人為外國人之
    情形,增列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為申辦證件。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申請電信服務時,其提供之正式公文書等資
    料供經營者查核、比對及登錄用戶資訊,足以確認用戶之身分而無遭受不名人士
    冒名申裝之疑慮,得免再附具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爰
    修訂第五項,以達簡政便民。
二、目前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同時查核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本國人之駕照、護照、戶
    籍謄本;外籍人士之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
    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或其
    他犯罪行為,因申請對象包含本國人及外籍人士,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明確
    規範本國人及外國人應備雙證件證號。
三、現行條文第六項配合行政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院臺字第○九八○○○六二四九
    D 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將「營
    利事業登記證號」修正為「公司登記統一編號」。
四、其餘未修正。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一、目前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同時查核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本國人之駕照、護照、戶
    籍謄本;外籍人士之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
    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或其
    他犯罪行為,爰修正第五項。
二、為防止犯罪集團利用民眾證件申請電信服務,造成治安問題,規範業務經營者限
    制民眾以同一證號申請業務服務之上限,由主管機關視實務狀況另行公告限制條
    件及執行方式辦理,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三、原第六項條文條次順延,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一、配合新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明定經營者應即時登載用戶資料,爰修
    正第四項部分條文,以因應電信監理業務需求。
二、增訂第六項,以規範使用者資料載入系統之期限。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