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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 28 條
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取得及使用電信號碼。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之行動網路碼或用戶號碼應向合作之行動網路業
務經營者取得,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規定
支付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電信號碼使用費。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變更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或終止營業時,
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用戶號
碼事宜。
申請經營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其用戶號碼應向經營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取得。但實收資本額已達新臺幣
五億元以上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終止營業或停止使用獲轉分配用戶號
  碼時,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用戶號碼事宜。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所獲轉分配之用戶號碼數字告
  知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並將必要連線資
  訊告知各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發信網路經營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一、第一項配合第四項增訂,酌予修正。
二、為配合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申配用戶號碼需求,且鑒於第二類電信事業並無設立
    門檻,成立家數無法預估,為避免電信號碼資源過於分散,並為讓消費者免於因
    第二類電信事業進出市場過於頻繁,而在經營者退出市場後無法獲得使用原電信
    號碼的權益,於參考電信總局歷年來終止營業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電話服務經
    營者實收資本額統計資料 (截至九十四年八月止,總家數八十二家,終止營業之
    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其實收資本額達五億元以上者有二家;其實收資本額五億
    元以下者有九家) ,爰以新臺幣五億元做為第二類電信事業可否直接向電信總局
    申請號碼資源之資格條件。未達申請條件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則需向取得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 0A0  字頭之綜合網路業務、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
    電話業務、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等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電信
    號碼。爰增訂第四項,明訂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申請用戶號碼
    途徑,俾利遵循。
三、增訂第五項規定,明訂對終止營業之網路電話業務經營者相關 E.164  用戶號碼
    處理規定。
四、因電信號碼管理辦法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中均明訂發信網路有提供通信服
    務至受信攜碼用戶之義務,若取得 E.164  用戶號碼之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未將
    相關資訊告知各發信網路經營者,將使得各發信網路無法完成法定義務,爰增訂
    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