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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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詐騙集團利用電話詐騙民眾已為嚴重社會問題,為保障消費者通信安全及營
造安全無害之通訊環境,本會基於電信法第一條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
之立法意旨,爰增訂第五項,以確保通訊品質安全,並有利於檢調機關對詐騙電
話之追查。
二、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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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第二項已明定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傳送話務時,應遵守
之發送號碼規定,爰同條第一項配合修正。
二、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因未獲核配 E.164 電信號碼,有關其
發信用戶號碼傳送有必要明確規範,以免影響電信秩序之監理,爰增訂第二項要
求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於傳送話務時,應向受信端網路發送
其向固網業者租用之用戶電信號碼,並保持正確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
三、近年來發現有部分話務係透過未取得經營許可業者傳送,除基於電信事業網路互
連機制之考量外,上開未取得經營許可業者亦常為詐騙集團用以傳送詐騙電話,
造成治安防治的漏洞,且其不需盡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相關義務,對合法經營者亦
有不公,爰增訂第四項,要求第二類電信事業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網路電
話服務經營者不得接收或轉送未取得經營許可業者之話務,俾斷絕非法經營者話
務傳送管道。
-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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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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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階段網路電話服務或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於通信傳送話務時,有關發
信用戶號碼傳送事宜未予明確規範,導致原始發話用戶號碼於通信過程中迭遭竄
改,影響電信監理秩序之管理,為導正亂象,爰依照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
規定,增訂本條條文要求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於傳送
話務時,除向受信端網路發送原始發信用戶號碼 (其中包括非 E.164 用戶號碼
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向固網業者租用之用戶電信號碼) ,並應向接續端網路之業
者要求,以確保話務傳遞過程中,保持正確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
三、有關用戶號碼應為足資識別用戶身分之電信號碼,至於其格式是 E.164 或網際
網路格式的位址,只要能識別用戶身分應無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