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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就其設施之狀況、營運事項、資通安全管理提出報告
,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監理人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其所裝置
之各項電信設備與資通安全管理實施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