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 4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許可執照
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其為獨資經營者,並記載出資人或負責人及所在地;其為合夥經營
    者,並記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所在地。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網路或系統架構圖、電信設備機房建設地點、各地點建設計畫之電信
    設備概況。
二、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三、與國內電信事業合作者,以提供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
    售服務經營者,應檢具與該電信事業合作協議之相關文件。
四、申請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應檢具與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合作協
    議之相關文件,協議文件內並應具體載明雙方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相關規定及確保提供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服務之合作內容。
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
    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得經營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
服務,且有關許可費、網路互連、號碼可攜、緊急電話服務之提供及其他
相關義務均依經營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規定辦理。
提供利用外國 E.164  用戶號碼之網路電話服務者,以 E.164  用戶號碼
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為限。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前項服務前,應檢具有關提供臺
灣地區免費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使用外國 E.164  門號之用戶
資料查核方式及配合臺灣地區通訊監察作業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後,始得提供服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一、為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執行機關包含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依據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執行通訊監察事項,並參酌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第五款以明確規範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義務。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三、將目前網路電話服務予以劃分為 E.164  與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
    其主要區別在於是否提供予用戶 E.164  用戶號碼,用於來話時可對該用戶予以
    定址,因此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得基於本身之商業考量,對於
    不同需求或等級之用戶給予或不給予 E.164  用戶號碼。惟本質上 E.164  用戶
    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與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均係透過網際網路
    提供語音服務,而兩項服務之監理議題 (如網路互連、許可費收取及緊急電話服
    務等) 有所差異,爰於第四項明文規範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得
    提供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時,但其相關義務概依經營 E.164  用戶
    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辦理,以維護市場秩序及監理業務之需要。
四、提供外國 E.164  用戶號碼之網路電話服務,由於其提供用戶使用電信號碼之經
    營模式與我國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類似,均屬有使用用戶號碼
    之網路電話服務,爰增訂第五項,明確規範提供以利用外國 E.164  用戶號碼之
    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取得我國所定之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執照
    之經營者為限。
五、鑒於國人在我國境內使用外國 E.164  用戶號碼所達成之通信行為,雖其使用號
    碼係為外國門號,但其發話地點則在我國境內,一旦發生緊急情事或違法犯紀時
    ,檢警消等單位將無法即時援助或進行偵辦,恐危及人民、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
    ,爰增訂第六項,明確規範經營者應就其所提供之外國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
    話服務之用戶,檢具提供台灣地區免費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使用外國
     E.164  門號之用戶資料查核方式之文件及配合臺灣地區通訊監察作業之證明文
     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提供。
六、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