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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 7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者,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
驗合格後,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經
營者按修正審驗技術規範,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審驗項目及實施日期,重新
申請審驗。
依前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系統審驗申請書。
二、許可函及系統架構圖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
五、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六、屬電信管制器材者須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架設許可證或登記證影
    本。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
    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九、租用電信事業電路或頻寬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報資通安全防護及偵測設施計畫書者
    ,應檢附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自評測試報告及資通安全管理驗證
    合格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所提出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
表及自評報告書所定審驗項目執行現場審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二、審驗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者,逾期未申請再審驗或經再次審驗仍不
    合格者,不予許可。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
一、按本會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三四八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防治電話詐騙訂定電
    信事業提供用戶通訊安全服務規範」討論案,特就經營電話網路之第一類電信事
    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規範其通訊網路應具備之功能,以建立通訊設施適當的安
    全機制。為檢驗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相關通訊網路功能能否提供用戶通訊安全服務
    規範之需求,本會將修正第二類電信事業審驗技術規範,有必要要求既有第二類
    電信事業重新申請辦理既有系統審驗之義務,爰增訂第一項但書。並將申請審驗
    時應檢附文件部分文字移列至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其中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一、為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執行機關包含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依據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執行通訊監察,並參酌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七
    款,以規範經電信總局公告應設置通信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義務。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因配合第一項第七款之修正,款次順移,其餘未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