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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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會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三四八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防治電話詐騙訂定電
信事業提供用戶通訊安全服務規範」討論案,特就經營電話網路之第一類電信事
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規範其通訊網路應具備之功能,以建立通訊設施適當的安
全機制。為檢驗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相關通訊網路功能能否提供用戶通訊安全服務
規範之需求,本會將修正第二類電信事業審驗技術規範,有必要要求既有第二類
電信事業重新申請辦理既有系統審驗之義務,爰增訂第一項但書。並將申請審驗
時應檢附文件部分文字移列至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其中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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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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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執行機關包含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依據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執行通訊監察,並參酌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七
款,以規範經電信總局公告應設置通信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義務。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因配合第一項第七款之修正,款次順移,其餘未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