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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 8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許可執照:
一、許可函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
    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五、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報資通安全防護及偵測設施計畫書者
    ,應檢附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自評測試報告及資通安全管理驗證
    合格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另行檢附之文件。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者如無網路設備,得免除前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之文件。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針對設置有電信設備機房者進行系統審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
一、酌作第二項文字修正,以符第二類電信事業無設備者,無辦理系統審驗項目紀錄
    表及自評報告書需要之實務。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一、為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執行機關包含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依據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並參酌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以明確依
    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應設置通信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義務。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增訂,移列為第四款,其餘
    各款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