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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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符合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審查及審驗之用詞及配合第十二條簡政便
民措施,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建築物起造人向審驗機構申請審查時應完成申請表所定之洽辦及設計圖說簽證,
爰第四項第一款之簽證酌予修正為設計圖說簽證,以資明確。
三、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圖說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
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惟對補正仍不完備者,未有明確
之規定,爰修正第六項,明定補正仍不完備者,即駁回其申請。
四、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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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