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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86.04.11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11 條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時,應備具「建築物屋內外
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如附件二),洽請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之位置等
事項。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受理前項洽辦後,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洽辦事宜;其
他未參與洽辦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不得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圖說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計簽證
後,應於申報開工前送請本會委託辦理審查及審驗之電信專業機構(以下
簡稱審驗機構)審查。
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一、依規定完成洽辦及設計圖說簽證之申請表。
二、依工程技術規範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相關設計圖
    說 (含平面配置圖及垂直昇位圖、建築基地位置圖)。
申請審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申請審查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
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或補正
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經依前項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查。
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之
,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一、為符合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審查及審驗之用詞及配合第十二條簡政便
    民措施,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建築物起造人向審驗機構申請審查時應完成申請表所定之洽辦及設計圖說簽證,
    爰第四項第一款之簽證酌予修正為設計圖說簽證,以資明確。
三、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圖說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
    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惟對補正仍不完備者,未有明確
    之規定,爰修正第六項,明定補正仍不完備者,即駁回其申請。
四、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