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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86.04.11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12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辦理審查
設計圖說之審驗機構申請審驗並繳交審驗費。
一、依規定完成審查之申請表。
二、依工程技術規範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
三、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電信設備竣工檢查報告。
四、依前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電子檔光碟片一份。
申請審驗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十四工作日內完成審驗;經審
驗合格後,於其申請表簽證合格,其送審查及審驗之文件予以發還。起造
人或所有人應於審驗合格並繳交審定證明證照費後,始得申請核發下列審
定證明:
一、電纜窄頻審定證明:建築物依照工程技術規範僅設置電話主幹配線者
    。
二、電纜寬頻審定證明:建築物依照工程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
    其數據主幹及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屏蔽對絞型電
    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三、光纜到戶審定證明:建築物依照工程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
    其數據主幹採用光纜設計,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
    屏蔽對絞型電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申請審驗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驗費者。
二、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經審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之審驗費不予退還
。
經依前項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驗。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之
,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三。建築物
電信設備審定證明如附件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酌修第二項文字,因現行建築物起造人申辦建築物電信設備審驗業務,經審驗合格後
由審驗機構於其申請表簽證合格。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一、按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係依據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授權
    訂定,惟其授權範圍係限於有關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之設置
    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等事項。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其檢測簽證規定,於電信法並無明確之
    授權依據,因此,本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
    空間之設計、簽證及監造,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
二、次按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
    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
    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另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三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六層以上或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電話設備工程包括電話配管、電話配線、配線室、配線箱、配
    線管道、管道間、電纜支架及保安與接地系統之設計均須經簽證,因此,有關建
    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電信設備之設置,依上述規定,已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負
    責,監造人如對電信設備承攬人之施工品質有疑義,自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三、復按現行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規定,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其承攬
    人須先行對線纜作全部測試,再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抽測十分一,最後由審驗機
    構作抽測,亦即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須經三道檢查窗口,始能完成審驗,
    其程序繁複,實有簡化之必要。另建築物自興建至使用,起造人應申請相關證明
    文件、執照之程序、時間、效率等,業經世界銀行列入國家競爭力之評比項目,
    簡政便民有助提昇我國競爭力。
四、與第一類電信設備連接之電信網路或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均須由電信工程業者
    施工與維護,其網路重要性、技術性、功能性顯然高於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
    用戶端線路,經查該公眾電信網路於完工後,均無須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作檢測
    簽證,惟獨自責任分界點以內之用戶端線路卻須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作檢測簽證
    ,顯然有失比例原則。
五、電信法第四十三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第一項規定略
    以,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或電器承裝業者施
    工及維護。另第四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該規則業於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因此,本會對於電信工程業者之施工與管理
    已有明文。復按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略以,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相關設
    置空間完工後應予以審驗。同條第九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
    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略以,審驗機構應於北、中、南三地區各配置電機
    技師或電子技師至少二人,負責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設置使用之審查及審驗
    。因此,有關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之品質已足以確保,爰第一項酌作修正並與現
    行條文第二項合併為一項。
六、建築物引進光纖係構成寬頻網路系統最後一哩中,最重要之關鍵。為落實寬頻網
    路發展目標,建立建築物審驗標誌,俾確保民眾可獲得光纖寬頻服務,爰增訂第
    二項規定申請人得依建築物電信設備送審驗之類別,請領審定證明。
七、本會委託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之審驗機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對於經審驗合格之案件,業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
    三項規定,將申請人送審之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按季送本會備查,因此,有關申
    請人申請審查及審驗之資料,於審驗合格時已無保存之必要,爰酌作修正第四項
    予以檢還。
八、第七項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作業流程刪除檢測,並增訂建築物電信設備
    審定證明之附件。
九、其餘未修正。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為利建築物相關圖說保存、查詢及整合,爰參照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
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增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