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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86.04.11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
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
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
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
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
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
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
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
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本會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
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主管機關名
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