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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86.04.11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8 條
起造人或所有人應設置下列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
一、電信引進管。
二、電信室:須設置電信室者,應備有電表設置位置及電源引接線、總配
    線架(板)、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無須設置電信室
    者,應備有總配線箱、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
三、自用戶側端子板後之電信管箱設備、電信配線線纜、宅內配線箱及電
    話插座等設備。
四、須引進光纜之建築物者,應增設以下設備:
(一)光終端配線架。
(二)用戶側光纜配線箱(盒)。
(三)用戶側光纜配線箱(盒)至宅內配線箱、支配線箱或單獨所有權建
      築物主配線箱之光纜。
(四)宅內配線、出線匣及資訊插座等設備。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於前項建築物內提供電信服務時,應設置下列電信設
備:
一、銜接公眾電信網路之引接電信電纜或光纜。
二、經營者端子板或光纜配線箱(盒)。
三、必要之電信機械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二款,一為空間規範,一為設備規範,二者性質有所不同,
    爰予提升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明確規範層次。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一至四目,項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至四款;
    其中現行條文第四目移列為第三款,文字酌為修正;現行條文第三目移列為修正
    條文第四款,則係為使建築物建置光纖設備有所依循,明確規定須引進光纜者應
    將光纜自建築物內光終端配線架接到用戶宅內配線箱、支配線箱或單獨所有權建
    築物主配線箱,並提供用戶使用寬頻數據所需之相關電信設備,俾確保使用新建
    建築物之民眾可獲得光纖寬頻服務,爰予酌修文字。
三、配合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之用詞定義,增列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配合光纖到戶所需增設之電信設備,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
    文字。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一、建築物電信設備依引進電纜總對數及設置用戶側光纜心數之多寡,分別予以設置
    電信室或總配線箱,設若其有建置寬頻網路引進光纜需要時,起造人或所有人應
    配合增設之電信設備為光終端配線架及光纜配線箱。爰將第一款第二目有關光纜
    部分,移列為第三目。
二、另於責任分界點以內應由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之電信設備,新增宅內配線箱,其
    修訂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一款第三目並移列為第四目。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因應建築物光纖建置,無須設置電信室者,如引入光纜者,應備有光纜配線箱,以利
電信網路接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