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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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二款,一為空間規範,一為設備規範,二者性質有所不同,
爰予提升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明確規範層次。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一至四目,項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至四款;
其中現行條文第四目移列為第三款,文字酌為修正;現行條文第三目移列為修正
條文第四款,則係為使建築物建置光纖設備有所依循,明確規定須引進光纜者應
將光纜自建築物內光終端配線架接到用戶宅內配線箱、支配線箱或單獨所有權建
築物主配線箱,並提供用戶使用寬頻數據所需之相關電信設備,俾確保使用新建
建築物之民眾可獲得光纖寬頻服務,爰予酌修文字。
三、配合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之用詞定義,增列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配合光纖到戶所需增設之電信設備,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
文字。
-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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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築物電信設備依引進電纜總對數及設置用戶側光纜心數之多寡,分別予以設置
電信室或總配線箱,設若其有建置寬頻網路引進光纜需要時,起造人或所有人應
配合增設之電信設備為光終端配線架及光纜配線箱。爰將第一款第二目有關光纜
部分,移列為第三目。
二、另於責任分界點以內應由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之電信設備,新增宅內配線箱,其
修訂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一款第三目並移列為第四目。
三、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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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建築物光纖建置,無須設置電信室者,如引入光纜者,應備有光纜配線箱,以利
電信網路接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