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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86.04.11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9 條
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
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
一、用戶側光纜總心數超過二十四心者。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引進電纜總對數超過二十對
    以上者。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
進電纜總對數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以下
簡稱工程技術規範)計算之。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
層為原則。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起造人應引進光纜,並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
一、公有建築物。
二、集合住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為下列使用類別之建築物:
(一)公共集會類。
(二)商業類。
(三)休閒、文教類:
      1 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2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四)辦公、服務類。
前項各款建築物之定義,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一、修正第一項。「引進電纜總對數為二十對以下者」之但書,僅為排除第二款之適
    用,因此將但書移列於第二款規定之後段並修正為「引進電纜總對數超過二十對
    以上者」。以避免「全光纜之建築物」,將適用「引進電纜總對數為二十對以下
    者」之但書,而無須設置電信室。
二、增訂第三項。為增進公共利益,同時於並不增加人民負擔之前提下,明定應引進
    光纜之新建建築物範圍,包括公有建築物、集合住宅、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
    公尺以上,且其使用類別為商業用或辦公用之建築物為原則。所謂公有建築物係
    指依建築法第六條規定,「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
    之建築物。」;集合住宅係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一款
    規定,為「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參考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規費收費標準附件「建築物電信設備規費收費
    基準表」二、設置電纜寬頻者,其審查費或審驗費之收費金額最低者為五層以下
    之建築物,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者,及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章之適
    用範圍包括「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政府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爰擇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一定使用類別與組別定義之建築
    物應引進光纜,而使用類別為公共集會類之建築物係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附表一A類,為「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輸工
    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商業類之建築物係該附表一B類,為「供商業
    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休閒、文教類之建築物係該附
    表一D類,為「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該類別僅選取組
    別定義中「D-3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及「D-4供
    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兩組,另辦公、服務類
    之建築物係該附表一G類,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
三、增訂第四項。考量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係採建築法授權訂定
    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相關規定,爰增訂本項條文,以明定前項
    定義之範疇與規定之法源。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一、現行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對於電信電纜線數係以對數計算,電信
    光纜線數係以心數計算,而非以通信容量(埠)計算,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本會在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授權下,已訂定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技術規範
    ,俾供建築物起造人設置建築物電信設備之依循,爰將相關工程技術規範正名為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考量光纜輕小特性,及實務需要,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建築物光纜線芯數超過二十
四芯者應設電信室之規定。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