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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10 條
電信業、傳播業處理個人資料之資料庫設計,應使電信業、傳播業之工作
人員經當事人之請求,於電腦終端設備或其他足供查閱之相關設備,輸入
下列資料之一,即可為當事人確認該資料庫是否包含其個人資料:
一、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使用之電信設備號碼。
三、向本會報備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