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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11 條
當事人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時,得為下列請求:
一、確認其個人資料是否在資料庫中。
二、為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請求。
三、為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請求。但有關電信業、傳播
    業之交易及勞資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前項之請求應於電信業、傳播業之營業場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