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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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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電信業、傳播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
護計畫標準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標準,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者,應釐定使用範圍及使用權限,並設
      置使用者代碼、識別密碼,識別密碼應保留,不得與他人共用,並
      應制作使用紀錄。
(二)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個人電腦者,應將資料儲存於電子儲存裝置上
      ,並定期備份。
(三)非經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個人資料檔案。
(四)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不得留在電腦終端機上。
二、資料稽核方面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出、編輯或更
      正是否與原件相符。
(二)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
      調閱原檔案查核。
三、設備管理方面
(一)建置個人資料之有關電腦設備,應定期保養。
(二)更新設備時,應注意資料之安全。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之
      儲存媒體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電信業應另行核給密碼,以利管理
      。
(二)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