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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發給特許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
本辦法所稱傳播業,係指下列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
電視法設立,並經本會發給特許執照之事業:
一、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
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