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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3 條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登記、發給執照
、稽查及處分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會,稽查及處分業務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本會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