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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信業、傳播業,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
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本辦法向本會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
電信業已依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或傳播業已依大眾傳播業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要點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者,無需重新辦理登記。未
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會提出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