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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5 條
電信業、傳播業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申請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
件一),並備應具之文件,變更登記時,亦同。
前項申請案件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時,應限期通知其補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