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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 6 條
電臺用以通報或通話之頻率應經本會核配指定。
航空器於飛航時,電臺操作人應守聽飛航管制單位適當之頻率,並建立雙
向通信及能收發超高頻(UHF) 二四三點零兆赫或特高頻(VHF) 一二一
點五兆赫之緊急頻道。電臺操作人對其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應優
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