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可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 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證金,繳交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未 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前項履行保證金分別為: 一、衛星固定通信業務: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二、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銀行保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或不記名政府公債方式繳交。 以國內銀行保證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 起至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後三年二個月止。 前項履行保證期間,申請人應於申請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展期時,一 併辦理展期。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於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得請求退還。
一、將第四項及第五項「期限」修正為「期間」,以符合法制用語。 二、本規則第二十五條有關核退履行保證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修正 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三條,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