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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13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可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
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證金,繳交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未
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前項履行保證金分別為:
一、衛星固定通信業務: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二、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銀行保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或不記名政府公債方式繳交。
以國內銀行保證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
起至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後三年二個月止。
前項履行保證期間,申請人應於申請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展期時,一
併辦理展期。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於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得請求退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
一、將第四項及第五項「期限」修正為「期間」,以符合法制用語。
二、本規則第二十五條有關核退履行保證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修正
    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三條,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