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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14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
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
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
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書及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
將「期限」修正為「期間」,以符合法制用語。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