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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18 條
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申請人取得衛星通信網路架
設許可證後,應按核可之地點建設衛星通信網路,其無法於二年內建設完
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
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書及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
息。
因不可抗力事故而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展
期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
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期。
第一項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
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
一、將「期限」修正為「期間」,以符合法制用語。
二、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有關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申請變更事業計畫書之
    規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爰第四項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