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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20 條
固定地球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申請換發固定地球電臺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查核固定地球電臺相關設施使
用情形;查核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查核仍不
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前項查核項目及其合格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
一、第一項參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無線寬頻
    接取業務管理規則及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電臺執照
    有效期間之規定,將本業務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由三年延長為五年,以符平等原
    則。
二、有關申請案件處理期間之規定,修訂換發新照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
    月內提出申請。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