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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23 條
申請人之衛星通信網路經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特許執照,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並退還履行保證金。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如附件十)。
二、籌設同意書。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衛星通信網路建設完成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
一、第三款「公司執照」修正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八條說
    明一(一)。
二、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或備查,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款,以資明確。
三、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服務契約範本於實施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規定,爰增訂第七款,以規範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應具備營業條件。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