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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25 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執照有
效期間仍為十年;其審查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
一、考量特許執照屆期換發之審查程序如同新申請經營特許案件,爰修正第二項有關
    經營者應提出換照申請之期間由執照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修正為「九」
    個月起三個月內,有助於有意繼續經營者及早評估並提報申請文件,以利審理。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參照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
    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之體例,有關特許執
    照期滿換照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作修正。
二、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特許執照
    屆滿時,經營者申請換照相關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相關審查事項。 
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
將「期限」修正為「期間」,以符合法制用語。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