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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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特許執照屆期換發之審查程序如同新申請經營特許案件,爰修正第二項有關
經營者應提出換照申請之期間由執照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修正為「九」
個月起三個月內,有助於有意繼續經營者及早評估並提報申請文件,以利審理。
二、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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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參照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
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之體例,有關特許執
照期滿換照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作修正。
二、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特許執照
屆滿時,經營者申請換照相關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相關審查事項。
- 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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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期限」修正為「期間」,以符合法制用語。
-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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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