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27 條
籌設同意書、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衛星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
地球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出租、出借或轉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
按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屬特許事業,其發照對象均屬特
定,故其相關證照及頻率核配之特許不得由經營者任意處分之。爰參考行動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條及固定通信業務管
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體例,限制經營者之出租、出借、轉讓行為。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