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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40 條
衛星通信業務使用之頻率,經營者應依「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
定衛星通信業務分配頻段,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主管機關為因應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
新設備,經營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
一、為避免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整體電信」之文字,與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有關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由行政院所屬機關辦理相混淆
    ,爰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
二、目前國內及國際衛星通信系統主要使用頻段為一.六,二.五,四,六,十二,十四,十
    九,二十九 (GHz),未來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仍將遵照國際電信聯盟(ITU)之
    無線電規則及世界無線電會議(WRC)決議訂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