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 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執照 ,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作文字修正,並將現行條文後 段移列為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