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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53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
用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
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
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
一、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避免造成電信服務已開通而電信事業之系統尚未載入使用者資料之營運管理
      漏洞,爰明定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系統資料檔始得開通。
(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申請電信服務時,其提供之正式公文書等
      資料供經營者查核、比對及登錄使用者資訊,足以確認使用者之身分而無遭受
      不名人士冒名申裝之疑慮,得免再附具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
      件影本,爰修訂第一項,以達簡政便民。
二、目前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同時查核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本國人之駕照、護照、戶
    籍謄本;外藉人士之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
    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或其
    他犯罪行為,因申請對象包含本國人及外籍人士,爰修正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
    明確規範本國人及外國人應備雙證件證號。
三、增訂第四項,以規範使用者資料載入系統之期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條次變更。